建築工程規劃與施工問題探討‧建築行為與現行法令規定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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建築工程規劃與施工問題探討‧建築行為與現行法令規定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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建築行為立法的用意,即如建築法第一條中開宗明義所陳述的,『…為實施建築管理,以維護公共安全、公共交通、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…』,即為維護公眾的生命安全、公共建設的執行、公眾生活的環境衛生及有效維護城鎮風貌而所制訂。

 

建築是人類生命的容器,往往對使用者的身心產生巨大的影響,也是百年實業,外觀的美醜好壞也是立竿見影地影響千年。法令中明定設計與施工資格,即為維護建築設計標準與施工品質保障。建築法中簡單、清楚地條例許多建築行為應遵守的法令規定與執行標準,接下來就讓我們列舉一些平時常用到的建築名詞與法定程序,一一加以說明如下:

 

建築工程範圍包含建築物新建、增建、改建、修建等四種行為。依建築法第九條解釋:

 

建築法第九條 本法所稱建造,係指左列行為:

一、新建: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。

二、增建: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。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,應視為新建。

三、改建:將建築物之一部份拆除,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,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。

四、修建:建築物之基礎、樑柱、承重牆壁、樓地板、屋架或屋頂、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。

 

素地新建、增建或舊屋拆除並新建行為,歸屬於建築新建、增建範圍,依法應申請。舊屋改建、修建屬於變更建築使用執照行為,如屬於主要構造變動,施工範圍超過一半依法也須申請。

 

其中建築物與主要構造的定義,依建築法第四及第八條解釋為:

 

第四條 本法所稱建築物,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、樑柱或牆壁,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。

第八條 本法所稱建築物之主要構造,為基礎、主要樑柱、承重牆壁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。

 

建築執照依建築目的、建築對象及行為程序等不同分為下列四種執照:

 

建築法第二十八條 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:

一、建造執照:建築物之新建、增建、改建及修建,應請領建造執照。

二、雜項執照:雜項工作物之建築,應請領雜項執照。

三、使用執照:建築物建造完成後之使用或變更使用,應請領使用執照。

四、拆除執照:建築物之拆除,應請領拆除執照。

 

執照申請依序為建造執照(雜項執照),如有拆除行為需一併申請拆除執照,建築竣工勘驗後申請使用執照。

 

法定建築程序中,依申請、設計、監造及承造等不同職責規定限制如下:

 

建築法第十二條 本法所稱建築物之起造人,為建造該建築物之申請人,其為未成年或受監護宣告之人,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;本法規定之義務與責任,亦由法定代理人負之。…(以下省略)

建築法第十三條 本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,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。但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,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,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,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。…(以下省略)

建築法第十四條 本法所稱建築物之承造人為營造業,以依法登記開業之營造廠商為限。

 

建築物之起造人(屋主)於辦理建築執照時,依建築法規定由主管建築機關收取如下規費或工本費:

 

建築法第二十九條 直轄市、縣(市)(局)主管建築機關核發執照時,應依左列規定,向建築物之起造人或所有人收取規費或工本費:

一、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:按建築物造價或雜項工作物造價收取千分之一以下之規費,如有變更設計時,應按變更部分收取千分之一以下之規費。

二、使用執照:收取執照工本費。

三、拆除執照:免費發給。

 

建築物之起造人(屋主)委託建築師辦理建築執照時,依建築法規定建築師應提供如下圖說供主管建築機關審查:

 

建築法  三十  條 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,應備具申請書、土地權利證明文件、工程圖樣及說明書。

建築法第三十一條 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申請書,應載明左列事項:

一、起造人之姓名、年齡、住址。起造人為法人者,其名稱及事務所。

二、設計人之姓名、住址、所領證書字號及簽章。

三、建築地址。

四、基地面積、建築面積、基地面積與建築面積之百分比。

五、建築物用途。

六、工程概算。

七、建築期限。

建築法第三十二條 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包括左列各款:

一、基地位置圖。

二、地盤圖,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。

三、建築物之平面、立面、剖面圖,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二百分之一。

四、建築物各部之尺寸構造及材料,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三十分之一。

五、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建築機關規定之必要結構計算書。

六、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建築機關規定之必要建築物設備圖說及設備計算書。

七、新舊溝渠與出水方向。

八、施工說明書。

 

建築物竣工勘驗後由營造廠負責申請使用執照,依建築法規定應提供如下圖說供主管建築機關審查:

 

建築法第七十一條 申請使用執照,應備具申請書,並檢附左列各件:

一、原領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。

二、建築物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。

建築物與核定工程圖樣完全相符者,免附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。

 

建築物未依法申請建築執照、未申請使用執照及擅自拆除者,依建築法規定得處以下列罰則:

 

建築法第二十五條 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、縣(市)(局)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,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。但合於第七十八條及第九十八條規定者,不在此限。

直轄市、縣(市)(局)主管建築機關為處理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之建築物,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,進入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內勘查。

建築法第八十六條 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,依左列規定,分別處罰:

一、擅自建造者,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,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;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。

二、擅自使用者,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,並勒令停止使用補辦手續;其有第五十八條情事之一者,並得封閉其建築物,限期修改或強制拆除之。

三、擅自拆除者,處一萬元以下罰鍰,並勒令停止拆除補辦手續。

 

這些列舉的條文,即現行建築行為中基本應遵守的法令依據來源。有興趣的人,不妨再找『建築法』、『建築師法』、『建築技術規則』等相關法令研究。(徐嘉陽撰寫)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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